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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级政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上海市普陀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已经2019年7月2日区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0日
上海市普陀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促进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17〕14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以下简称“公众参与”),是指区政府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方面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意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列入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事项。
第三条(适用范围)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开展公众参与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区政府鼓励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民的原则。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第五条(实施单位)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参与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对社会公众影响的范围及程度,选择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组织公众参与。
第七条(参与对象)
除公示方式以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参与对象。
受决策事项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代表应当纳入参与对象范围。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
第八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区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公示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决策事项相关资料。
除区政府门户网站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同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务微博、政务微信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进行公示,或者在相关利益群体集中地区公布纸质公示。
第十条(公示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草案;
(二)决策起草说明,包括决策的拟定理由和背景、决策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策的主要内容等;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公示期限)
公示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听证)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公示后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有重大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区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上述第(一)项重大分歧的衡量标准由区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听证公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条件。
第十四条(听证申请及遴选)
与听证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经决策承办单位审核后确定为听证参加人。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听证程序)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程序;
(三)决策承办单位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六条(听证笔录)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座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形式,直接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座谈会前,将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要事项)以及决策事项相关资料送达与会人员。
座谈会应当充分保障与会代表的发言权,具体程序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会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书面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直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民意调查)
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承受度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或者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条(意见处理)
决策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意见合法合理且可行的,应予采纳;
(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情况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参与范围;
(三)公众意见的主要观点;
(四)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决策依据)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是区政府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该情况说明。
应当公开听取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决策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席区政府常务会议)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重要程度及其他实际情况,经区政府同意,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方面列席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决策事项。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向有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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